苏公厅﹝2012﹞32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保安监督检查工作,督促保安服务公司、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以下统称“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培训单位、保安员依法开展保安服务、培训活动,依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和《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下简称“保安管理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公安机关依法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保安员及其保安服务、培训活动开展监督检查(以下简称“保安监督检查”)。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安监督检查工作。派出所负责本辖区内的保安监督检查工作。
保安监督检查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归口负责,相关职能部门协助。
第四条 省公安厅负责以下保安监督检查工作职责:
(一)组织、指导各地公安机关开展保安监督检查工作;
(二)组织开展全省集中保安监督检查活动;
(三)协调、督办违反保安管理法规的重大案件和跨市案件;
(四)依法查处有必要由省厅直接办理的违反保安管理法规的重大案件和跨市案件;
(五)依法吊销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
(六)建设、管理全省保安服务监管信息系统;
(七)其他应当由省厅承担的保安监督检查工作职责。
第五条 省辖市公安局负责以下保安监督检查工作职责:
(一)组织、指导县级公安机关开展保安监督检查工作;
(二)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进行保安监督检查;
(三)组织开展全市集中保安监督检查活动;
(四)协调、督办违反保安管理法规的重大案件和跨县(市、区)案件;
(五)依法查处有必要由市局直接办理的违反保安管理法规的重大案件和跨县(市、区)案件;
(六)组织推广、应用全省保安服务监管信息系统;
(七)其他应当由市局承担的保安监督检查工作职责。
第六条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以下保安监督检查工作职责:
(一)组织、指导派出所开展保安监督检查工作;
(二)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进行保安监督检查;
(三)组织开展全县(市、区)集中保安监督检查活动;
(四)依法查处违反保安管理法规的案件;
(五)推广、应用全省保安服务监管信息系统,督促、指导联网单位及时准确录入相关信息;
(六)其他应当由县级公安机关承担的保安监督检查工作职责。
第七条 派出所负责以下保安监督检查工作职责:
(一)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进行保安监督检查;
(二)依法查处违反保安管理法规的案件;
(三)推广、应用全省保安服务监管信息系统,督促、指导联网单位及时准确录入相关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保安监督检查工作职责。
第八条 对保安服务公司(含分公司及保安服务客户单位,下同)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保安服务公司基本情况;
(二)设立分公司和跨省开展保安服务经营活动情况;
(三)保安服务合同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等制度落实情况;
(四)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
(五)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
(六)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七)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
(八)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九)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
(十)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九条 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备案情况;
(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
(三)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
(四)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
(五)依法配备的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六)自行招用的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
(七)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八)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
(九)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十条 对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保安培训单位基本情况;
(二)保安培训教学情况;
(三)枪支使用培训单位备案情况和枪支安全管理制度与保管设施建设管理情况;
(四)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保安监督检查应当采取定期检查与临时检查相结合、全面检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普遍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法。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与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定期开展联合检查。
第十二条 对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和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定期检查,应当分别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全面检查。
省辖市公安局对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的全面检查每半年至少1次;县级公安机关对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的全面检查每季度至少1次,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全面检查每年至少1次;派出所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全面检查每季度至少1次。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保安服务、培训活动的某一项或某几项内容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四条 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举报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保安服务、培训活动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公安民警应当表明身份,进行临时检查,依法进行处置。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可以随机抽查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保安服务、培训活动。
随机抽查可以单独实施,也可以结合临时检查或专项检查实施。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法: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主要管理人员、保安工作分管负责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调取、复制与保安服务、培训活动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实地查看被检查单位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查看被检查单位物防、技防等治安防范设施的设置和运行情况;
(四)调取、查看被检查单位保安服务活动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
(五)根据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检查方法。
被检查单位主要管理人员、保安工作分管负责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的,可以口头进行。
第十七条 保安监督检查由2名以上公安民警共同实施。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向被检查单位出示人民警察证,表明执法身份,说明监督检查有关情况。对未出示证件实施检查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并可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公安机关实施保安监督检查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对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保安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填写《保安监督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并交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核对签名。
被检查单位对记录内容有异议的,可以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检查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发现记录内容确实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予以更正或者补充。被检查单位人员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保安监督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二十条 被检查单位有下列违反保安管理法规行为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一)保安从业单位有《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保安服务公司违反《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三)保安培训单位违反《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
(四)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违反《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保安管理法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
被检查单位违反保安管理法规情节特别轻微,可以当场改正的,检查人员可以口头责令其当场改正,并将当场改正情况如实记录在《保安监督检查记录》上。
第二十一条 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详细列明具体违法违规事项、法律依据、整改意见,并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改正期限和改正方式。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二个月。
《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应当送达被检查单位,并由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员签名、盖章。
第二十二条 被检查单位在规定改正期限届满前,认为已将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违法违规事项提前改正完毕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提前复查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的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或自收到被检查单位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改正情况进行复查。
第二十三条 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活动、保安培训活动的;
(二)保安从业单位有《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三)保安服务公司违反《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四)保安培训单位有《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和《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情形的;
(五)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违反《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六)保安服务客户单位未按照《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或者删改、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七)保安员有《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保安服务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保安服务公司及其分公司、保安培训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吊销、撤销《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外省保安服务公司跨区域服务项目备案证明》、《保安服务公司分公司备案证明》:
(一)保安服务公司及其分公司、保安培训单位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和备案证明的;
(二)保安服务公司及其分公司、保安培训单位取得许可证和备案证明后相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不符合《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及《江苏省保安服务公司许可证备案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
(三)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有《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五条和《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将保安监督检查及处理情况录入江苏省保安服务监管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违反保安管理法规的行政案件,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健全保安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执法档案,定期进行执法质量考评,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进行保安监督检查,应当自觉接受被检查单位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政府网站公布保安监督检查工作要求和程序。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保安监督检查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保安监督检查记录》由各单位根据省厅统一制定的式样自行印制,其他法律文书按照公安部、省厅相关规定制作。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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